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92********,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市**有限公司通江分店销售人员,户籍地乐山市金河口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同事包某某、汤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四季渔歌火锅店出发,经滨江路北段、凤凰路北段往鹤翔路梧桐公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河北街通江小学路段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2时51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随即将廖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金河口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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