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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居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工地食堂和其工友一起吃饭时,廖某某喝了2瓶拉罐啤酒。当日14时许,廖某某驾驶福特牌小型汽车从**工地宿舍出发,经酉阳高速路收费站沿G65包茂高速往涪陵方向行驶。当日16时08分许,当廖某某驾车行驶到G65包茂高速黔恩互通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五座),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三大队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事故发生,赶到现场处理,发现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将驾驶员廖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当日18时58分许,办案民警将廖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廖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5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廖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朱小霞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380**** 

2.证据材料2册

3.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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