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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7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苑**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梦幻168KTV饮酒, 2019年10月9日5时许,廖某某驾驶渝D8****牌照的灰色斯柯达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光电路梦幻168KTV出发,行驶了60米左右至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翡翠明珠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护栏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廖某某抓获。民警将廖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11月25

                                     

附:1.廖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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