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花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面包车,从南宁路方向往温州路轧钢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南宁路高架桥蒋家院子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行走的行人罗某某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便将其带回中队做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廖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抓扯,民警遂于11时30分将廖某某带至贵州航天医院抽血并送至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7.41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17.41mg/100mL;拒绝配合民警依法检查,并与民警发生抓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1205****(保证人冯某某:1821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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