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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5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现住蓬溪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22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为新******的越野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236KM+500M(县人民医院外)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鉴定,从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29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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