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塔峰镇南平**三里**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财政局门口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抓获。经现场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塔峰镇南平**三里**街**号,手机号码:1877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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