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翁某某**镇**路出租屋,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F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仙镇蔡屋村往幸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幸福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当晚被带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取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廖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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