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厦门市集美区**北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10时许,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从泉州市泉港区圣凯饭店出发欲回泉州,驾驶途中在国道停车休息,后于26日凌晨经沈海高速公路泉港收费站驶上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2207KM+200M处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36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北里**号**室,联系电话:1890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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