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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村**村**组**号。2011年1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的无牌四轮电动车(车辆识别代号:LVDMDDSD0JC000040)从长沙市岳某某坪塘花溪苑小区出发,行驶至岳某某X083县道坪塘监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1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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