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1********,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为湘K*****的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壶天镇石狮村道左拐驶入省道209线往壶天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壶天石狮村加油站地段时,与沿S209线由壶天镇往娄底市方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47mg/ml。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药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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