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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7********,汉族,专科文化,**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某某**镇**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湘L6****号小型轿车从**院回家,途径珠泉镇禾仓北路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9.8mg/100ml。随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嘉某某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5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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