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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S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沿金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百老汇饭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有逃跑行为。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罗贤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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