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龙山镇园区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银行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戎某某驾驶的浙B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廖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廖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次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自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山中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照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结果、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38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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