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月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49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R****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某某顺德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顺德路82号附近处时,发生与路边隔离栏相撞的交通事故,廖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就该事故赔偿受损方人民币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监控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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