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住泰安市**,个体,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源路口左转时撞到了中央护栏的标志牌上,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给高铁新区城市管理局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