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76****,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830000196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昆山市**镇**街道**湾**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桃园县**区**东路**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凯、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M****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镇**路**湾小区东门处行驶至该小区**号楼附近,在倒车过程中与卢某某停放的苏E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街道**湾**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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