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无,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镇**社区**组**号,住成都市温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余静,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同事在本市金牛区土龙路95号“阿牛故事火锅”店聚餐,期间廖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后廖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阿牛故事火锅”店出发,沿蜀西路到羊犀立交,从羊犀立交沿三环路行驶至苏坡立交,再从苏坡立交进城经成温高架驶入二环高架路往人南立交方向行驶,最后从二环高架路人南立交出口驶离二环高架路。当日22时53分许,当其行驶至武某某人民南路四段51号门前路段处时,被交警临检挡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3.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川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189****。
2.案卷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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