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G****8号小型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城东路柳三路口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带其到武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60.35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向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二0二0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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