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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40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K的小型汽车,沿487县道由广西宾阳县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行至487县道02KM+700M路段时与施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桂0*****9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7.33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施某某、黄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廖某某的笔录;

5.鉴定结论: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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