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0********,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局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岳父家饮酒后,驾驶川A6***5小型客车载着妻子从四川省渠县静边高速公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5515张南高速渠县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出站后,被在渠县收费站广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及辅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8mg/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裴 连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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