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攀枝花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枝花市钒钛园区迤马路污水处理厂旁一出租房与张某某、李某某吃饭饮酒至23时许回房休息;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感觉饥饿便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拟到攀枝花市金江镇彩虹路买点吃的,当车行驶至金江镇彩虹路新农贸市场附近其停车在道路中间休息时,被路过的巡警盘查发现其酒后驾车,巡警便通知交警赶到现场,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无效,于是将其带至金江镇铁路医院抽血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材料;视听资料及刑事照片;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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