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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49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F*****小型汽车从师古镇卫生院附近出发沿106省道往马祖镇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106省道174KM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抽血留检,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0.3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115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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