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1时24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瑞临线1985公里10米处,被执勤的民警发现身上有浓烈的疑似酒精的气味,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护士办公室采集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6.93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6.93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到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加权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61****。
2.案卷材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