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到刘某某家看望刘某某(父亲去世),并在刘某某家吃晚饭。吃饭期间廖某某喝了两杯纸杯自酿白酒。当日19时30分许,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Z****小型普通客车从刘某某家回富宁县城,途径广昆高速907公里归朝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廖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归朝卫生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廖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0.3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廖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Z****号小型客车;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11月27日其朋友刘某某父亲去世,其到他家玩并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两杯纸杯四两左右30度白酒后驾驶云HZ****号小型客车到富宁县归朝镇归朝高速路口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1月27日其父亲去世,廖某某到刘某某家里玩并在家里喝得酒,酒的度数大概35度左右,喝了多少不清楚,喝完酒后就一起聊天到20时许,廖某某就离开刘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廖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0.37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廖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陆有成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12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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