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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9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1********,汉族, 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追尾在此等候红灯的陈某某的车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ml。经估价,车牌号“浙******”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7,147元;车牌号“沪******”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10,064元。

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车辆等候红灯时被被告人廖某某追尾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晚饭时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51mg/ml。《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浙******”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7,147元;车牌号“沪******”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10,06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7、被告人廖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11,000元并获得谅解。

8、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道路监控录像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72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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