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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机动车驾驶证,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务工人员。2015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质驾驶小型轿车(赣C****,乘员胡某某)沿高安市**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镇**村路段时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赣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昏迷及乘员胡某某受伤、两车正前方严重变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随即对在医院救治的廖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廖某某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7.执法视频、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驾驶资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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