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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湖南省株洲市**区人,群众,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渌口区**镇**路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至**镇**路****前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廖某某赔偿了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2020年1月1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2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论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株湘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5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凌  辉

副检察长:丁思琦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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