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同安区**镇**村**号(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号)。2018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4.41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廖祖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18年7月18日两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酒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酒检测现场等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7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83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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