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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个旧市,住个旧市**街镇**宿舍,现住建水县**乡**村**号。2019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杜向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水县建水大道清远**100米处,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廖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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