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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未经**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洁具有限公司、重庆**卫浴有限公司、**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广东省江门市**镇**村**巷**号房屋作为制假场所,生产假冒“**”“**”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76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以8826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河北定州的王某某。

2.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以3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天津蓟州的肖某某。

3.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廖某某将其生产的189套假冒“**”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以5762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涪陵区**街道**洁具经营部的梁某某。2019年7月16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涪陵区**街道**洁具经营部查获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的假冒“**”等品牌的卫浴产品186套。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镇**村**号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查获“**”纸箱等物品。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联系电话1595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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