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28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大道**巷**号,现租住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城**栋**室。1984年2月15日廖某某因反革命爆炸杀人罪被鄂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4年3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杀人(预备)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6年5月24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原判无期徒刑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9年9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10年;1991年12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反革命杀人(预备)罪有期徒刑10年、故意伤害罪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4个月29天;199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0年2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廖某某因经营企业失败及家庭变故,遂滋生对社会不满并预谋报复社会念头。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以家中要做饭为由让朋友牟某某帮忙购买两个液化气罐(分别装有14公斤液化气),放在鄂Q*****号中华牌轿车内;被告人廖某某以其轿车油表故障为由,让其朋友刘某某、牟炳权某某为其购买散装汽油,预谋实施爆炸作案,并多次到恩施城区踩点。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从租住屋将散装汽油提到其驾驶的鄂Q*****号中华牌轿车内,并将两个液化气罐从车辆后备箱搬至车后排座位上,25日6时40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鄂Q*****号中华牌轿车从**城2期院内驶出,沿沿江路到达舞阳坝天桥附近,7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将汽油分装,伺机作案,7时25分,在舞阳坝东风大道路口,被告人廖某某将其中一个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车内迅速燃烧,车辆向前滑行并撞到舞阳坝邮政储蓄前护栏,现场交警及热心市民见该车起火燃烧,迅速使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并将被告人廖某某从车辆驾驶位救出,消防车赶到后迅速将火扑灭,并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因现场群众、交警及消防及时采取灭火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方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2.现场勘验及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廖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恩施市消防救援大队黄石桥中队出警经过等书证; 4.鉴定意见:2019年12月27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233号检验报告、2019年12月27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232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廖某某讯问视频等光盘;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杀人罪(预备)
被告人廖某某因抚养纠纷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不服上诉,发回重审,其对重审法官陈某某心怀怨恨,在点燃汽油引燃安放有液化气罐子的小轿车被他人及时救下车后, 其拦乘出租车回到**城*期**栋**室,拿起私自网购砍刀(长约80厘米)起意欲到市法院杀害陈某某,因手脚烧伤行动不便,其将砍刀从租住屋楼顶层扔进烟道内后欲跳楼自尽,后又放弃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方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及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4.鉴定意见:2020年4月23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 鉴(物)字(2020)087号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廖某某讯问视频等光盘; 6.书证:民事判决书等;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经营企业失败及家庭变故,为蓄意报复社会,有预谋驾驶安放有桶装汽油、液化气罐子的小轿车到闹市区,点燃车上的桶装汽油,意图在公共场所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因火被消防等人员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因抚养纠纷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不服上诉,发回重审,其对重审法官陈某某心怀怨恨,在点燃汽油引燃安放有液化气罐子的小轿车后被他人及时救下车, 其乘出租车逃回出租屋,拿起私自网购砍刀起意欲到市法院杀害陈某某,因手脚烧伤行动不便而未果,其将砍刀从租住屋楼顶层扔进烟道内,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申万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21张、鉴定U盘1个、砍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提讯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