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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某某**乡**村**组**号。2002年5 月27日,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9日,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雅安方向沿318国道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55KM处兴达饭店外时,与同向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廖某某驾车逃逸。经天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安全技术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廖某某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1358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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