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住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粤S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最大允许载货25吨,实际称重45.6吨,超载比82.4%),沿高某区固城街道游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土山路段右转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
2.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端春辉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8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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