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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燃油四轮车沿遂宁市船山区**东路由北向南行政,行至**东路**号附近,与路边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经遂宁市****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5月20日死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2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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