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号,现住清镇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从清镇市中环国际沿云站路往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梦小镇路段时,因酒后意识不清,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廖某某逃离现场,约10分钟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鉴定,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220.2mg/100ml;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腹腔损伤死亡;廖某某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轨迹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 220.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磊
检察官助理:谢卓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视频光碟1张。
3.证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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