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特种机械操作证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浠水县清泉镇香铺河村一组路段上S201省道时,其装载机伸向路面的铲齿与周赶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男,殁年67岁)受伤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5.光盘一张;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无证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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