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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大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粤K3****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在澄迈县福桥线1公里福山镇十字路口附近标有双黄实线的路段处,由桥头镇往金江镇方向向右掉头行驶时,碰撞到处于蹲下状态正在捡拾垃圾的被害人陈某某。后该辆轿车底盘前部刮碰挤压并推行倾倒状态下的陈某某持续向桥头镇方向行驶至福山镇工商银行路段时,廖某某发现车辆异常停车后下车查看,看见陈某某躺在车底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福山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不久,急救人员和民警先后赶到现场,发现陈某某已死亡。民警将停留在现场的廖某某带回该派出所,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车辆撞击、拖擦、挤压致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组织灭失引起创伤性和/或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78mg/100ml。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廖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前科等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法处理涉案粤K3****号小型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12 月 15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粤K3****号小型轿车1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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