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1********,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家住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桂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0分行驶至G209线3430KM+580M处时,与相同方向由韦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桂R****9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桂R****9号自卸低速货车向前移动碰撞对站在桂R****9号货车前的韦某某;碰撞后桂B****0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前行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覃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覃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鉴定:韦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骏登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