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镇**街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6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乳源县乳城镇滨江路紫荆苑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50 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勇
检察官助理 钟春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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