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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15时21分许,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真爱二轮电动摩托车在**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花园小区路段时,撞到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熊某某,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熊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2019年12月2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损伤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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