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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顾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日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园****室(户籍在广东省佛州市顺德区**街道**村**坊**巷**号)。被告人廖某某曾因吸毒,于1994年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无锡市新吴区**博览城****室(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911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10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与顾某乙存在感情纠纷。20191112日晚,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博览城****室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顾某甲的脸部,致使被告人顾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尔后,警察接处警至现场,并传唤双方当事人至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顾某甲持菜刀在楼道内砍伤被告人廖某某右颞部、右上臂、左手,致使被告人廖某某上述部位创口长度累计21.8cm。

同日,被告人顾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2072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分别赔偿对方人民币80000元、60000元,并均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菜刀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心电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1026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在广东省佛州市顺德区**街道**村**坊**巷**,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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