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园**栋**室(户籍在广东省佛州市顺德区**街道**村**坊**巷**号)。被告人廖某某曾因吸毒,于1994年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无锡市新吴区**博览城**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与顾某乙存在感情纠纷。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博览城**号**室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顾某甲的脸部,致使被告人顾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尔后,警察接处警至现场,并传唤双方当事人至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顾某甲持菜刀在楼道内砍伤被告人廖某某右颞部、右上臂、左手,致使被告人廖某某上述部位创口长度累计21.8cm。
同日,被告人顾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分别赔偿对方人民币80000元、60000元,并均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菜刀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心电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顾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在广东省佛州市顺德区**街道**村**坊**巷**号,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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