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坊乡**村**组。
被告人项志军,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坊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与上家“静姐”、“哈哈”(身份均未查清)联系合谋由其在石狮市区架设电子设备协助上家实施诈骗,后根据上家指示租用石狮市“**公馆”**号房间,接收“云卡槽”、“苹果皮”副卡设备并陆续购买手机卡、路由器等作案工具,后于2020年7月16日开始架设电子设备,提供手机通讯通道协助上家实施电信诈骗。同日,被告人项志军参与协助操作、看管设备及望风。期间,上家通过涉案手机卡拨打诈骗电话653人次。其中,被害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接“1355415****”电话呼叫后,被人以网上贷款未还为由骗取钱款人民币89500元。2020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并扣押手机5部、“苹果皮副卡设备”10台、云卡槽14台、手机卡(含1355415****手机卡)19张及交换机2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廖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项志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检察官助理黄永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项志军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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