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昌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普格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普格县永安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到招远市**小区李某某住处,被告人廖某某用撬棍将李某某家门锁撬开后二人进入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
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亲属赔偿给李某某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阿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散页1宗、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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