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工程区**栋**单元**室)。曾因为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1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村**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将1袋甲基苯丙胺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宿舍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莫某某收到毒品后吸食一部分。2020年9月4日晚上,莫某某将吸食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9克)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联发集团旁的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荣军联发集团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莫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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