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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邓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巷97号附1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县**乡**村1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县**镇2小区8栋1单元1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县**乡**村5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解除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邓某某、毛某某、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 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与邓某某商议,由廖某某出资3万元,邓某某出资2万元并负责与境外赌博网站联系,为境外赌博网站代理投注。廖某某、邓某某在**县**镇**大道*号**会所***包间内设置网络、电脑和电视机等设备,雇佣魏某某负责与境外赌博网站联系报注,雇佣毛某某负责收付赌资和抽头。参赌人员通过网络电视参与境外赌博网站“开龙虎”的方式下注赌博。廖某某等人每局从赢家处抽取所赢金额的5%进行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共盈利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毛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邓某某、毛某某、魏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毛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住**县**镇**路**巷*号附*号,联系电话137788*****;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683*****;被告人毛某某现住**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903*****;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2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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