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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兴宾****村民委****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

辩护人祝怀勇,系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受一名绰号“鸟人”的男子雇佣为其仓储、运输和销售假烟。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号**楼**房为储存假烟的仓库,被告人赖某某租用五菱宏光小汽车、日产骊威小汽车作为运输假烟的车辆,并使用“鸟人”给予的三星手机用于联系拉货和买家。被告人廖某某按要求将需要销售的假烟装好和打包装并搬运到车上,被告人赖某某按“鸟人”的指示运到龙岗、坪山等地购买假烟的小卖部或商店。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平日共同掌握仓库钥匙并接收、看管假烟。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赖某某将假冒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一批销售给深圳市坪山区**号**楼经营**商店的温某某处。

2019年8月1日,公安民警联合深圳市坪山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对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号**楼**房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两人。并当场查获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中华(硬)、芙蓉王(硬)等品牌的香烟共计18个品种4869条卷烟。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为人民币739780元。

同日,公安民警联合深圳市坪山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对深圳市坪山区**路**号**楼经营**商店的温某某处查获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中华(硬)、芙蓉王(硬)等品牌的香烟共计21个品种536条卷烟。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为人民币65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一批、五菱牌小汽车、日产牌小汽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2.书证: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假冒伪劣卷烟一批,手机一部,小汽车两辆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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