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97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发布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抓获,羁押于高明区看守所。11月12日移交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次日押回衡阳羁押。经本院同年12月16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91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无固定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12月16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98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12月16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系无业人员,2019年期间,三人单独或结伙流窜至珠晖区,在网吧趁被害人上网睡着之际,盗窃手机进行销赃换取钱财,用于个人挥霍。其中廖某某单独作案三次,与罗某甲共同作案一次,盗得手机四部,共价值人民币1877元;罗某甲伙同廖某某共同作案一次,伙同罗某乙共同作案三次,单独作案两次,盗得手机七部,共价值人民币8464元;罗某乙单独或伙同罗某甲作案四次,盗得手机五部,共价值人民币59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8日早上,廖某某单独流窜至酃湖乡高铁学院附近的“**”网吧,趁59号机位受害人朱望睡着之际,盗走其一部VIVO-X20黑色手机后离开现场。
当日,廖某某又窜至湖南**附近的“**”网吧,趁该网吧1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文某甲睡着之际,盗走其一部VIVO-X7PIUS银色手机。
两次作案得手后,廖某某将所盗手机分别以220元和1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共得款320元。经价格认证,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477元和313元,共计790元。
2、2019年9月7日早上,廖某某与罗某甲流窜至湖南**附近的“**”网吧,由罗某甲望风,廖某某从网吧38号机位处,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X型手机后离开。之后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两人各分得赃款50元。经价格认证,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
3、2019年9月22日早上,罗某乙与罗某甲窜至湖南**村网吧。由罗某甲望风,罗某乙从网吧152号、53号机位上,趁被害人文某乙与罗某丙两人睡着之际,分别盗取两人华为P20黑色手机,和华为荣耀蓝色手机各一部后离开现场。
当日,两被告人再次窜至湖南**附近“**”网吧。由罗某甲望风,罗某乙从网吧2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睡着之际,盗得其一部VIVO-X21黑色手机。
两次作案得手后,两人将所盗的共三部手机以1900元进行了销赃,罗某乙分得赃款1100元,罗某甲分得800元。经价格认证,所盗三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10元、1067元、620元,共计2497元。
4、2019年10月13日早上,廖某某单独窜至高铁学院附近的“**”网吧,趁100号机位被害人于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OPPO蓝色手机盗走,后以350元进行了销赃。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5、2019年10月18日早上,罗某乙与罗某甲窜至酃湖乡高铁学院附近的“**”网吧,由罗某甲望风,罗某乙从该网吧1号机位处,趁被害人谷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三星S10白色手机盗走。后两人以21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罗红为分得赃款1000元,罗某乙分得赃款1100元。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67元。
6、2019年10月25日早上,罗某乙单独窜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机器猫”网吧,趁该网吧79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谭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VIVO-Y66型手机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元。
7、2019年11月9日,罗某甲窜到酃湖乡高铁学院附近的“**”网吧,趁13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三星S9PIUS蓝色手机盗走。
当日,罗某甲又窜至湖南**附近的“**”网吧,趁49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计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华为荣耀蓝色手机盗走。
两次作案得手后,罗某甲并分别以1300元、5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得赃款共计1800元。经价格认证,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560元、763元,共计2323元。
公安机关相继接到被害人的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发布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廖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罗某甲在廖某某到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述案发前所知道的罗某甲经常行踪地,由公安人员对供述地点排查之下,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罗某乙于2019年12月4日在公安人员掌握其行踪并守候的情况下抓获归案。
案发后,罗某甲将销赃后的得款,赔偿给被害人计某某350元、张某某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单独或结伙的方式,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中: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份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罗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3月11日
附: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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