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4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和唐某某、罗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自然保护区狮子口村山林中狩猎,其中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各携带了一支火药枪。
同时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2018年12月29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廖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2018年12月30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母清源
检察官助理:张智慧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住通江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28473****;被告人李某某住通江县**镇**村**社,联系电话1356845****;被告人朱某某住通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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