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系本市“**房屋中介”闵行区**街一店的员工。2019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花苑小区**号**室外面的楼道处,因争抢房源与“**房屋中介”的员工朱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二人共同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牙齿折断。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殴打后及时某某,以及二名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争抢房源纠纷,被同行业工作人员王某某、廖某某共同殴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牙齿折断均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分别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后续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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