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4时许,在被告人江某某的田里,其因田埂纠纷与被告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廖某某先推了江某某,后二人相互扭打,期间江某某用锄头打了廖某某右腿,廖某某用拳头打了江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廖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江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锄头、现场血迹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3.廖某乙、蒋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因琐事纠纷,相互斗殴,致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永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方式:1333726****)、廖某某(联系方式:133572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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